遇到「腳踩酸菜」怎麼辦?律師教你維護權益
3月15日是國際消費者權益日(World Consumer Rights Day),由國際消費者聯盟組織於1983年確定,目的在於擴大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宣傳,在國際範圍內更大限度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每逢3月15日,央視都會曝光過去一年發生的侵犯消費者權益的典型案件,而過去10年央視的3.15晚會中,曝光案例最多的領域就是食品安全領域。從當年駭人聽聞的三聚氰胺奶粉、塑化劑珍珠奶茶,到近期的「老罈酸菜」、禹洲粉條等,食品安全行業的亂象屢見不鮮。正所謂「民以食為天」,食品以及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是國民生活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國家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為切實保證公民「吃得放心」,國家透過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規以及懲罰性賠償等相關制度對食品生產者及經營者設定了嚴格的義務。同時隨著居民法治意識的提高,「三無產品」、「散裝食品」、「十倍賠償」等食品安全概念也逐漸為公眾所熟知。為迎接315消費者權益日到來,培養居民形成遇到問題找法、用法的良好習慣,本文就居民面臨食品安全糾紛時涉及的相關規定進行了總結。
一、什麼時候需要賠?--食品安全標準
根據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因此,食品安全標準是食品安全糾紛的關鍵。雖然目前食品安全的具體標準數量龐雜,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列舉的禁止性規定可作為參考依據: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三)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五)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六)腐败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掺假掺杂或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物;
(七)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八)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物;
(十)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存期限或超過保存期限的食品、食品添加物;
(十一)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物;
(十二)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相關產品。
根據上述《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除最基本的衛生、保存期限等要求之外,食品安全標準還包括食品添加物、食品包裝以及特殊食品等相關內容。其中,針對各類食品的具體安全規範數量龐雜,各類標準之間還存在衝突和交叉的情況,因此實務中對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認定可能存在分歧。但是,對於食品超過保存期限,包裝標籤缺乏必要資訊等易於掌握的標準則通常不存在爭議。如果消費者以此維權的,商家通常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釋法案例:(2021)滬0120民初13930號
2021年4月,鄧某在上海某酒店內購買了8個福鼎白茶緊壓壽眉茶餅,並合計付款6,224元。該茶餅外包裝上標註有品名、類型等資訊,但是無生產者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也無生產許可證編號。鄧某認為,上海某酒店銷售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等必要資訊的茶餅的行為違法,應當向其承擔十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上海某酒店則辯稱該茶餅屬於村民農家茶園自產自銷的農產品而非預包裝產品,不需要在包裝上註明相關資訊。雙方無法協商一致,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根據農產品初加工以及預包裝食品的定義,涉案茶餅為緊壓壽眉,屬於緊壓茶,且其製作需要經過整理、拼配、蒸壓定型、乾燥等特定工序,與簡單的茶葉初加工明顯不同,且涉案產品已經過包裝,並有淨含量標示,故涉案茶餅應屬於預包裝食品而非農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標籤上應當註明生產者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生產許可證編號等資訊,同時不得含有虛假內容。而觀察涉案產品可以發現,其標籤中既無生產者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也無生產許可證編號,且包裝上標註的執行標準發布時間為2015年7月,而其標註的生產日期則為2012年9月,存在明顯矛盾,故本院依法認定涉案產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上海某酒店作為涉案產品的銷售者,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因此鄧某有權要求其按照購物款十倍予以賠償。
律師釋法:
預包裝食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並且在一定量限範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根據上述定義,除了散裝食品、現製現售食品以及食用農產品以外,市面上出售的大部分食品都屬於預包裝食品。對於此類商品,包裝上應當載有標註生產日期、保質期和生產者等資訊的標籤。如果缺乏上述必要資訊的,即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購買到此類產品時,不論是否已經實際使用、是否實際受到人身損害,都有權要求生產者或經營者進行賠償。
二、需要賠多少?--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
提到食品安全領域的賠償,大家可能會想到「退一賠三」「退一賠十」等耳熟能詳的口訣。其中,「退一賠三」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而「退一賠十」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由於食品屬於特殊的商品,同時《食品安全法》的賠償標準高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此在食品糾紛中通常適用「退一賠十」而非「退一賠三」。
法條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
釋法案例:鄭某與某兒童食品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案(載於2020-12-09日人民法院報,食品安全民事糾紛典型案例)
2015年10月20日,鄭某在某兒童食品公司的網上店鋪購買果凍一盒。後鄭某在食用過程中,發現其中一個果凍存在異物(註:該果凍未拆封),經辨認後發現異物為蜘蛛。該果凍亦為某兒童食品公司生產。雙方協商未果,鄭某提起訴訟請求某兒童食品公司向其退還貨款並支付賠償金1000元。
法院認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鄭某在被告網店購買由被告生產的果凍,在食用過程中發現其中一個果凍存在類似蜘蛛狀的異物,根據《GB19299-2015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果凍》「3.2感官要求狀態無正常視力可見之外來異物」之規定,涉案果凍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除外。本案中,雖然鄭某並未食用該有異物的果凍,未提交證據證明該食品對其造成人身損害後果,但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不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故鄭某要求被告退還貨款並支付1000元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應予以支持。遂判決某兒童食品公司向鄭某退還貨款並支付賠償金1000元。
律師釋法: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經營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消費者有權要求生產者或經營者進行賠償。
三、向誰索賠?--懲罰性賠償的賠償主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因此,懲罰性賠償對於食品的生產者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而對經營者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換言之,對於食品生產者而言,只要生產了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不論其是否具有過錯都應承擔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責任。而對於食品的經營者,只有當其對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主觀上具有明知時,才需要承擔懲罰性賠償。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證明經營者具備「明知」往往是食品安全糾紛的難點。
釋法案例:(2016)渝0107民初字第10155號
2015年,劉某在某百貨商店購買了某品牌開心果20袋。根據該產品包裝標示,其脂肪含量為19.7克/100克。隨後,劉某將該20袋送往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結果顯示該批產品每100克脂肪含量40餘克。劉某據此認為百貨商店出售的預包裝食品未正確標示成分,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請求百貨商店支付十倍賠償。而百貨商店則辯稱其無從知悉廠商提供的商品與包裝標示不符,不屬於「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雙方未能協商一致故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劉某在百貨商店購買開心果,雙方依法形成了買賣契約關係。現百貨商店的商品經檢測脂肪含量超標,違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的規定,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但是,上述事實明顯不屬於百貨商店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形。因此,百貨商店並非明知案涉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銷售,不符合其作為銷售者應當承擔十倍貨款懲罰性賠償的法定要件。
律師釋法:
經營者對經營的食品負有審查義務。司法實務中,經營者如果未履行相應的進貨查驗義務或是以積極行為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往往會被認定為具備「明知」。上述作為以及不作為通常表現為:已過食品標明的保存期限但仍然銷售的;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虛假標示、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轉移、隱匿、非法銷毀食品進銷貨記錄或故意提供虛假資訊的。
因此,在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糾紛中,經營者並不總是需要向消費者承擔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消費者在維權時亦應當根據案件事實以及法律規定合理選擇維權對象。
